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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工伤保险服务指南
一、哪些单位需要参加工伤保险?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什么是工伤保险费率?
工伤保险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一定时期计算和收取保险费的比率。工伤保险费率实行的是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若干费率档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单位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率。
目前,我市根据国家的八类行业风险类别,将较小风险行业、中等风险行业和较大风险行业的费率分别确定为0.2%、0.4%、0.7%、0.9%、1.1%、1.3%、1.6%和1.9%。另外,每两年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用使用以及工伤发生等情况对工伤保险费率进行浮动。
三、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
(一)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什么是职业病?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五、因工致残程度分为几个等级?
因工致残程度分为10个等级,最重的为1级,最轻的为10级。
六、生活自理障碍分为几个等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七、下岗(或内退)人员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又在新单位就业,如何参加工伤保险?
应由新单位为其单独缴纳工伤保险,在新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由新单位为其办理各项工伤手续,承担相关工伤保险责任。
八、什么是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有哪些规定?
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
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九、因工致残一至四级人员享受哪些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
十、因工致残五至六级人员享受哪些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一、因工致残七至十级人员享受哪些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有何规定?
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103号令)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三、职工因工死亡,近亲属享受何种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十四、工伤等级发生变更待遇如何享受?
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103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复发因伤情变化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改变的,不再重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享受。达到领取伤残津贴条件的,以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十五、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包括哪些人员?
(1)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1-4级的工伤人员;(2)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5-6级,并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3)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人员。
十六、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哪些规定?
从2011年1 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七、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人员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伤,该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省政府103号令》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新发生的费用,按下列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用人单位停缴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人员待遇如何享受?
职工发生工伤时,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其后违反规定停缴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停缴、欠缴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安装和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住院伙食补助、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发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九、工伤职工配置(维修、更换)辅助器具有哪些规定?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配置(维修、更换)辅助器具:
(1)首次配置辅助器具或因伤情变化需更换主要部件的,需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准予安装辅助器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出具的《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维修、更换)意见书》,并填报《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经单位盖章后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已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在辅助器具达到规定最低使用年限、需配置同类型辅助器具的,需提供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出具的《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维修、更换)意见书》,填报《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经单位盖章后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辅助器具未达到规定最低使用年限需维修或是需更换次要部件的,需提供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出具的《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维修、更换)意见书》,填报《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经单位盖章后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维修、更换)辅助器具。
二十、工伤职工就医有哪些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转外就医: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由南京市工伤保险三级以上协议医疗机构副主任以上医师提出转诊转院意见,并填报《南京市工伤职工转诊转院(异地)申请表》,经工伤经办机构同意后方可转外就医。
长期驻外工伤人员就医:长期居住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继续治疗的,须填写《南京市工伤职工异地居住就医申请表》,并在居住地选择一所县级以上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或同级医疗机构,报工伤经办机构同意。
职业病工伤职工住院治疗:职业病工伤职工需住院治疗的,须填报《南京市职业病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申请表》,选择南京市职业病定点医院,经工伤经办机构同意后方可就医。
工伤康复治疗:工伤康复治疗需至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进行,由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先提出康复治疗方案,填写《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报业务部门批准,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